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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七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4********,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市**通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监利县**镇**街**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4月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2019年6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10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4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为武汉**通讯有限公司(后期该公司以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法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舒某某、周某某、易某某为公司股东,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为公司财务人员,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为公司写码技术人员,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为公司销售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通过从市场购买光模块配件自行焊接拼装成光模块,将未经新华**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H3C”数据及标识写入光模块,再将此光模块销售给武汉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王某某和余某某将“H3C”商标的产品标签粘贴在从武汉**通讯有限公司购买的光模块上,并用带有“H3C”商标的外盒进行包装,通过快递等方式销往全国各地。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发现未销售的货物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认定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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