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1时许,袁某某在赤水市官渡镇八中附近与被害人赵某甲(15岁)发生口角,袁某某殴打了被害人赵某甲后遭到反击,袁某某心中不服,遂联系罗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帮忙,被害人赵某甲联系哥哥赵某乙前来,双方到达现场后,杨某某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质问,被被害人赵某乙用木棒击打后脑勺,杨某某、朱某某夺过木棒,与袁某某一起持木棒追打被害人赵某乙,随后,袁某某与罗某某一起追打被害人赵某甲,袁某某持木棒将被害人赵某甲头部打伤。
2019年12月9日、同年12月10日,袁某某、杨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罗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四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0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乙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袁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48.58元,得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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