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刑不诉〔2024〕4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2001********,大专文化,上海**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5月7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5月19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4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蒙根彩次克,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微信群看到招聘代购兼职信息,随后添加对方好友,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对方承诺的好处费,将自己银行账户信息、身份信息提供给对方,并按照对方的要求携带银行卡、身份证前往江苏昆山,到对方指定地点后,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手机提供给对方,对方使用朱某某的手机进行转账操作,并让朱某某配合进行人脸核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393********)在2023年5月5日收款转账401845.13元。上述收款转账资金涉及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0起共计135695.23元,其中包括吐鲁番市高昌区居民崔某某被诈骗资金9000元。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从中获利4000元。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退赃退赔。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无前科,系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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