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南川区***镇**村***,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中共党员,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下午,因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前妻经营的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害人张某甲家附近运输黏土引起的道路清扫问题,张某甲在南川区***镇**村*组***乡村公路上堵路,阻止该公司车辆通行。当日14时许,朱某某到达现场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后张某甲持铁链,朱某某先后持塑料凳和木棒,两人发生互殴,造成张某甲右侧头皮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和朱某某背部软组织疾患的损伤结果。经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9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30日,朱某某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朱某某赔偿张某甲72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离婚证复印件等;2. 证人证言: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甲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公鉴(临床)[2019]129、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南川公(刑)勘【2019】107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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