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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6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苑**幢**单元**室。2005年1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承建浙江省衢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衢州**建设集团)分包的道路工程项目期间,为取得工程计量款,与卫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决定到他人公司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卫某某通过金某某取得“老**”的联系方式,经联系“老**”(具体身份不详),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其处购买了7份由宁波鄞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0718922-00718928),票面金额676919.5元,税额合计19716.09元。卫某某将该7份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衢州**建设集团后,2018年1月10日衢州**建设集团打款676919.5元到**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发票入账计入2017年度公司的成本。次日,**公司将回流款打回朱某某指定的账户内。经查,涉案7份发票造成衢州**建设集团多列成本费用,但该申报年度内亏损额超过成本,经虚开发票数据更正申报后,未实际造成国家企业所得税额的损失。案发后,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朱某某系自首,且虚开的发票金额超出构罪数额不大且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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