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4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街**号,住石首市横沟市镇**街**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8月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9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石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初,高某某与别某某合伙承接了石首长江大桥SS-1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并由别某某于2016年4月8日与湖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石首长江大桥SS-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该项目部选定别某某作为路基建设用青砂供应商。随后管理运输青砂车队的工作由高某某交其外甥周某某(已故)和其朋友李某某负责。因运输青砂的车队到交货地点需经过临时修建在横沟市镇**村**,2016年6月,朱某某为了加入运输车队,便以运输车队经过该村路段扬起灰尘为由,多次借用村中村民的旋耕机停放在便道中央,将运输车队堵住。横沟市派出所也为此事出警。之后,高某某、李某某和周某某与朱某某协商达成协议,同意让朱某某安排车辆参与运输青砂。
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以非法堵路相威胁的行为,但是否为参与青砂运输业务的证据不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案件的证据仍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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