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46********,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镇,现住吉林省龙井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龙井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18时50分许,驾驶无号牌福民牌内燃观光车,由开山屯镇出发前往龙井市医院途中,车辆沿龙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东线28公里900米处时,因雪天操作不当,使车辆翻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车辆乘车人蔡某某当场死亡、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朴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见朴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救援,并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李某某案发当天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的事实和本案的案发经过及破案经过。
2.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交通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蔡某某、朴某某无责任。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有效期止2028年9月26日的事实。
4.常驻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5.龙井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证实: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因李某某资金不足,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赔偿。
6.龙井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实:案发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需要的驾驶证件为C1准驾车型,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F。
7.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朴某某已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部分赔偿人民币42000元,表示对李某某谅解,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从宽处理李某某的事实。
8.朴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朴某某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
二、勘验、检查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检验照片 ,证实:此起交通事故的具体现场情况和车辆情况。
三、鉴定结论
1.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蔡某某符合外伤导致颈椎骨折后并发肺脂肪栓塞而死亡的事实。
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当天驾驶的福民牌老年代步车属于机动车类。
四、证人证言
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8日晚,因朴某某身体不适,其母亲蔡某某(死者)给李某某打电话后,乘坐李某某开过来的老年代步车(死者蔡某某做副驾驶,朴某某做后座),从开山屯镇前往龙井市医院的途中,在东盛涌镇附近发生翻车事故的事实。
五、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18时50分许,因蔡某某请求带其女儿一起去龙井市医院看病,驾驶无号牌福民牌内燃观光车,由开山屯出发前往龙井市医院途中,车辆沿龙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东线28公里900米处时,因雪天操作不当,使车辆翻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车辆乘车人蔡某某当场死亡、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当天,李某某看到朴某某当场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且自愿接受刑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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