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石湾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案发前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厨师兼驾驶员,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陕J*****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上乘赵某某),沿荣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07KM+970M路段处,与停放在道路南侧边沿张某某驾驶的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撞,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伤、赵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日,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镇)公(司)鉴(法病)字【2020】3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9月4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82712020000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4日与**运输有限公司(陕J*****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挂靠公司)及张某某向死者赵某某家属赔偿补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共计819187.20元,取得死者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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