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海**矿业有限公司**,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住址广西北海市合浦县**镇**宿舍,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龙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6372800******的信用卡。李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刷卡消费2413316.74元人民币,还款2325153.06元人民币,尚欠款本金88163.68元,李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6年12月12日。2015年,李某某申办信用卡所留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变更后没有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导致中国农业银行在2017年2月份至10月份通过电话催收、短信催收、邮寄催收、上门催收欠款均未果。截至2017年12月27日龙州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李某某的该张信用卡尚有本金88163.68元未归还。李某某归案后,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9日归还其本人农业银行信用卡46375800******的所有欠款16915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归还全部欠款,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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