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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单元**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011年01月0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23时40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火炬路行驶至与广场南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96.2ml/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此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接受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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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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