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于2020年4月2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普安县**街道**区**箐上坟途中遇见来上坟的潘某某,潘某某便邀请李某某一起喝李某某带去的散装白酒。酒后李某某驾驶“贵E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社区**箐准备返家,行驶至普安县**街道16公里500米处时(小地名:**社区*岩)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86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如下量刑情节:1.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6mg/100ml,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法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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