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3〕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4********,**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附**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9月6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08月03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青AM****号小型客车,从大通县**乡**村前往**,沿光明路延伸段自东向西行驶至**山脚下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检材231453-1(标示为“李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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