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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84********,汉族,大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街**号,现住泰安市泰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于同年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3时45分许,在泰安高新区龙城国际小区香树园饭店门外停车位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与妻子争吵,因发泄私愤,无故任意损坏在旁边停放的刘某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左后视镜。经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所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1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刘某某,取得对方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和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季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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