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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6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大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本院为其办理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大关县城北门街农贸市场卖蔬菜,城管执法人员邹某某等人认为肖某某占道经营,在多次打招呼后遂将肖某某的菜篮强行提上执法车欲暂扣,在邹某某等人刚离开执法现场不远,肖某某便用秤砣甩向邹某某,邹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等人见状便上前共同对肖某某实施了殴打,致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李某某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依法可以被认定为自首;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肖某某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相关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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