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7********,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龙友,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织金县文腾街道西二街贵阳吕记烤鱼店因上厕所未关门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朋友发生口角矛盾,后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凳子、菜刀等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右面创口、右侧下颌角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10.58万元,王某某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