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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铁检刑不诉〔2022〕6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4********2111,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住哈密市伊州区****号院****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哈密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决定(以下简称哈密市公安局食药环分局,于202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市公安局食药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12日至9月14日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哈密市**镇公路93公里西侧8公里处,非法采挖石英石,于同年9月14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现场抓获,并现场扣押11车石英石矿石,共计705.04吨。经哈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非法开采的705.04吨石英石(硅石)的价格为150元/吨,总价值105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5.哈密市价格服务中心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非法采矿,共计705.04吨,价值10575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为贯彻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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