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村**组,住黔西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行至黔西县城关镇龙井路51号兰兰洗烫店处,看见店内桌子上放有一部手机,遂起盗窃之念,在该店附近捡了一件女式衣服后进店假装洗衣服,之后趁被害人王某甲到里间洗衣服之机,顺手将其一部玫瑰金色OPPO手机盗走,随即迅速逃离现场,当日将该手机卖给黔西县城关镇商业街品牌二手机店店主王某乙,得赃款250元。现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王某甲。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34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19年4月7日,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为其赔偿王某甲400元,取得王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李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的家人又为其赔偿被害人4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组织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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