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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50********,汉族,不识字,非中共党员,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镇**村**组,住**镇**村敬老院。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7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镇敬老院,无前科。

本案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居住在紫阳县**镇敬老院的向某某在搬去敬老院住宿楼三楼的宿舍时,将壹万圆现金落在自己的睡床上,后被同楼层的邝某某(系智障人员)、赖某某(系哑巴)发现并由邝某某拾起,恰巧被路过的李某某看到,为非法占有该笔现金,李某某便对智力残疾人员邝某某、赖某某谎称,该笔现金由他交予向某某,邝某某遂将一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一万元现金拿到手后,从中抽出500元,分给邝某某200元,赖某某100元作为封口费,余下200元装进自己口袋,后将剩下的9500元现金藏匿于该栋楼一楼洗衣房内的墙洞里。当日,办案民警到场处警过程中,经多次思想工作,李某某将其藏匿的9500元现金和三人所分得的500元现金一并交于办案民警。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系初犯、偶犯;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所得现金全部交于办案民警,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所盗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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