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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发票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住重庆市巴南区**栋**单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完成了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承包的贵州大通桥梁工程项目,需要向**公司提供61万元左右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其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增值税开票资质。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交易城找到一名个人中介,双方商议以价税合计的2%作为虚开发票的返点费用,使用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司开具了编号10713597至10713602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15342元。次日,李某某持上述发票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公司办公室结算了贵州大通桥梁的工程费用。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税务局以代开方式补缴了贵州大通桥梁的工程税额人民币6092.5元。

2019年9月2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接受调查,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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