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4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放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家中,偶尔用于打猎,直至2019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的火药枪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单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渝公鉴(枪)[2019]753号鉴定书;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之一【年龄对老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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