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远波。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贵C3****小型轿车搭载乘客李某乙沿过桐线从班竹镇丁木村往班竹镇新模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行驶至正安县班竹镇丁木村303省道309公里400米处时,车辆驶离道路侧翻下坎,致乘客李某乙受伤及车某某,李某乙因医治无效于2019年10月27日死亡。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8.07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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