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大道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出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9日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乐东黎族自治县莺歌海镇船长港湾KTV和许某甲、戴某某等人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口角争吵,后不欢而散。李某甲与李某乙等工友先行返回工地住所,许某甲带着戴某某去找李某甲争吵,在争吵中,许某甲和戴某某用拳头和脚对李某甲实施殴打,李某甲在还手过程中直接拿起砧板上的两把菜刀,用菜刀砍中许某甲左上臂,戴某某的右肩部。许某乙听到其哥许某甲与李某甲在打架也出来拉住李某甲,被李某甲用刀砍到左手拇指虎口等处。后在众多的工友劝架下,双方罢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跑到椰林大道后面的海边将作案工具两把菜刀扔进大海中,之后逃到陵水投靠其大哥李某乙,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莺歌海派出所投案。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许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许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琐事引发纠纷和他人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因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没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有关坚持少捕慎诉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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