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山东省临沭县**街道**村人,住临沭县**号楼**单元**室。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15日。
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临沭县***公司业务人员李某甲在担任贵州毕节地区业务员期间,伙同李某乙等人利用销售肥料职务之便,通过操控经销商,私自收款加价,套取公司与经销商客户费用143299.70元,其中通过加价套取威宁县经销商***公司105000元,织金县经销商罗某某15980元,七星关区经销商朱某某38299.7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农资合作社是***公司贵州市毕节地区经销商,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担任临沭县***公司贵州毕节地区业务员,期间,李某甲和**农资合作社的李某乙发展了**公司、朱某某、罗某某等为二级经销商。**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成为毕节地区七星关区一级经销商,朱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成为毕节地区织金县一级经销商。在**公司、朱某某成为一级经销商后,李某甲违反***公司规定的一级经销商应当使用自己的EB账户发货的规定(从账户上可以看到公司按照一级经销商发布的化肥价格),仍对**公司、朱某某按照二级经销商报价,使用**农资合作社及其他一级经销商的账户向***公司订货,以加价方式侵占**公司105000元、朱某某22319.70元,共计127319.70元。后李某甲将13100元作为费用支出,剩余部分交给李某乙作为李某乙在**公司的出资。案发后,李某甲退给史丹利公司1433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