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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盗窃案)(公开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于贵州省修文县,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组,现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修文县老客车站附近一水果店内将乘店主不注意将店主郑某某的一部深蓝色VIVO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得700元。2020年10月28日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517.14元。

2.同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修文县文诚路6号足迹馆店四楼大厅内盗走沈某某一部黑色iphone8plus手机。后该手机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遗失并被卢某某捡到交给派出所。2020年9月21日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为2975.96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1200元,获得郑某某的谅解;被盗苹果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沈某某,沈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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