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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来某某寻衅滋事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27号

被不起诉人来某某,性别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81********,**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来某某酒后至本县西周镇**路**号旁,用石块无故抛砸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的浙BH****奔驰车尾部,致该车右后备箱及右后尾灯损毁。经鉴定,上述车损价值达人民币5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来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搜查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致歉信、谅解书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来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来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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