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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子荣涉嫌危险驾驶案)_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刑不诉〔2023〕7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72*********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7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7月14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蒙KY****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康巴什区乐水湾内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水湾内部道路与那达慕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3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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