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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吴某等5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98********,侗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县**乡**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玉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31日被玉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3时许,吴某甲和吴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风情园"***"酒吧喝酒,中途吴某甲在上厕所时被人踢门,吴某甲从厕所回到自已所坐的卡座时认为是隔壁桌的杨某乙、潘某某、吴某乙、胡某某、杨某甲其中的人在他上厕所时故意踢他上厕所的门,吴某甲和吴某就来到胡某某、吴某乙等人所坐的卡座,吴某甲就用手抓住胡某某的头发,并且用手打了胡某某一耳光,吴某乙看见后就上去劝架,吴某甲和吴某又将吴某乙推开,吴某就用手掐吴某乙的脖子,吴某甲和吴某就将吴某乙拉到"***"门口处理论,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生气下就动手对吴某甲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乙、潘某某、胡某某看见吴某乙动手打吴某甲后四人也相继动手对吴某甲和吴某进行殴打,吴某被打倒地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吴某乙、潘某某、胡某某用脚踢打吴某背部,造成吴某腰椎骨折。后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腰2左侧横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吴某甲头部损伤和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月11月26日,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丙、吴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周某某、吴某丁、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丙、吴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杨某乙、潘某某、杨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玉)公(司)鉴(法临)字[2019]48号、49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绘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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