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县检刑不诉〔2023〕8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49********,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8月8日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7月15日0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汽车,后排搭乘其妻子王某某,沿西汉高速勉县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08国道匝道交叉路口以北约50米处时,将行人胡某某(男,汉族,殁年56岁,陕西省勉县**镇**村**组附**号村民)碰撞,致胡某某当场死亡。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未检出常见吗啡类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和氯胺酮成份。
经陕西汉中汉通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红色尤捷牌无号牌四轮汽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2、被鉴红色尤捷牌无号牌四轮汽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3、被鉴红色尤捷牌无号牌四轮汽车前部损伤痕迹,为与行人碰撞形成。4、被鉴红色尤捷牌无号牌四轮汽车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48.82Km/h。
经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胡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125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救护电话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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