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502户。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18时,杨某某与陆某某、花某某在本市雁峰区白沙洲一饭店内吃饭,期间杨某某喝了一瓶燕京啤酒,当晚20时许,杨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轿车沿本市雁峰区白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大道与湘江南路交汇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1mg/100ml,随即被交警带至衡阳市附二医院进行抽血,后其跟随亲属回家醒酒。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9mg/100ml。
2020年3月30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情况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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