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8岁,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开阳县**小区。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电话:1590268****。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上21时左右,被不起诉杨某某受朋友蒋某邀约到开阳县**花园吃宵夜。同年7月1日凌晨0时2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与朋友吃完宵夜后,驾驶车主杨胜飞的贵J6****号小型轿车(搭载:何思英、杨胜飞、谭明君)从开阳县紫兴社区文化路方向往开阳县城关镇砂厂小区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紫江花园路段时,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贵A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6008元,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其抽血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杨某某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虽造成了交通事故,但对受损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情节轻微不起诉杨某某。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