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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住民乐县*镇*厂家属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杨某某酒后驾驶甘GB***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民乐县天桥十字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2020年8月2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甘申司毒鉴字(20200802)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醉酒程度较低,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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