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37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饭店西区分店,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浙H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龙化路与广场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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