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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甘南州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甘南州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碌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碌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其同乡赵某某等三人在碌曲县自来水公司对面的彩钢房里饮酒商谈生意。2019年11月11日00时37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独自驾驶甘P****3小型汽车返回自己位于碌曲县畜牧局楼下的住处,当车辆行驶至碌曲县武装部附近时被碌曲县公安局玛艾巡逻民警查获后将该案移交碌曲县交警大队办理。碌曲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测出数值为251mg/100ml,后经碌曲县人民医院对其血样进行抽取,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4.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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