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宿舍**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14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路**号灯进入路口时,与由长岭南路北往南方向肖某驾驶的贵AZ****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贵AZ****号轻型封闭货车、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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