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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刑不诉〔2024〕1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50418****,*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杭州**洁具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4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洁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拳打、钢管打的方式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亦使用了工作用锤子,但未造成杨某某严重伤害后果。经鉴定,李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5处肋骨骨折、两处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配合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在本院审查批捕阶段已经赔偿被害人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医疗证明、门诊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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