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王某,于2017年11月3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王某依法享有各项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王某系邻居。2017年11月2日23时许,王某与妻子易某某回金沙县**镇**路**号家附近巷子遇见醉酒的杨某某,杨某某站在巷子内一边打电话一边往前慢慢行走。王某就叫杨某某让开,但杨某某未理睬,王某就迅速冲到杨某某前面,随后杨某某也迅速超越王某并用手肘挡住了王某肋骨部位,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与易某某快速回到家中将房门关上。杨某某追到王某家门前敲打王某家房门,易某某和王某开门后,杨某某将王某拉摔在院坝内,并对王某身体进行殴打,致使王某嘴角出血,脸部软组织受伤,后邻居叶某某将杨某某拉开。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受损伤致大脑镰出血、小脑幕出血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与王某达成1.2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王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并得到了王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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