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街道**村**号,现住洪湖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10日,洪湖市**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某与洪湖市**管理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双方约定**管理局将**流域总干渠道、**堤的内外部分压台上林木、林地和鱼池二十年经营权转让给乙方魏某某,合同约定乙方要保证受让期内的每寸林地、鱼池及附属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公司的员工。2010年上半年张某某请求杨某某为其找**公司领导说情,在**公司经营管理的滨湖挖沟子一号码头转角处未经公司同意违规建起三个桂鱼苗孵化池和两间平房,**公司发现后多次安排杨某某督促张某某自行拆除未果。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按照公司总经理魏某某的安排找来挖机将张某某的孵化池和平房强行拆除。经洪湖市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认定,张某某被毁坏财物的价值为17585元。
2020年1月13日,洪湖市**林业有限公司补偿张某某损失13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张某某谅解。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洪湖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孵化池和平房自始便是违法建筑,严重侵犯了洪湖市**林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权,且经多次催促拆除而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不是刑法要保护的合法的公私财物,杨某某受公司安排拆除该违法建筑,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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