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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川检刑不诉〔2023〕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82********,*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住延川县****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8月19日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邻居郝某某家帮忙推电闸时偷走其家一把防盗门钥匙,当日下午18时许,其敲门知道郝某某家里无人,便开锁进入房内盗得现金100元。

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再次敲门知道郝某某家里无人,便开锁进入房内,盗得银手镯一只、金手镯一只、金锁吊坠一个;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手镯价值15006元、金锁吊坠价值3011元。

2020年6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再次通过敲门确认郝某某家无人后开锁进入房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郝某某回家撞见,遂报警。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盗窃案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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