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8********,汉族,**程度,海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街道**社**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海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苹(另案处理)以杭州**有限公司名义为上述公司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8281.28元,虚开税额72399.85元,后将上述税款全额申报抵扣。案发后,本案所涉税款已由海宁**有限公司全额补缴。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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