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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83********,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大学本科,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7月14日被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对黄冈市南湖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公开招标。被不起诉杨某甲得知该信息后,找到甲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的高某某欲借用甲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高某某和该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同意出借甲公司资质。

为提高中标概率,杨某甲与其父亲杨某乙商量,想多借入围的几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杨某乙找到自己的朋友孙某某,要孙某某帮忙联系借用入围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孙某某遂找王某某帮忙。2017 年2月,王某某找徐某某帮忙联系入围的建筑公司。徐某某介绍杨某甲认识了乙公司的方某某、於某某(乙公司湖北地区负责人)。杨某甲向於某某借乙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支付3万元作为借用公司资质费用。同年3月6日,被不起诉杨某甲转账50 万元给於某某作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於某某当天转账50万元到乙公司。3月7日,甲公司将50万元转到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后,於某某退给杨某甲保证金42.5 万元。

王某某还帮杨某甲联系丙公司经营部的潘某某,潘某某把丙公司资质借给杨某甲参与投标,杨某甲向潘某某支付3 万元作为借用公司资质费用。2017年3月6日,被不起诉杨某甲转账50万元给潘某某作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潘某某当天转账50 万元到丙公司。3月7日,丙公司将50万元转到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后,丙公司退给杨某甲保证金50 万元。

2017年3月,杨某甲付费请汪某某、陶某某制作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商务标和技术标,上述三家公司投标报价均由杨某甲确定。3月9日,该项目在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2017年5月,甲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49190292.79元。中标后,杨某甲以甲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经湖北中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杨某甲违法获利3641871.14元。

2020年7月14日至10月27日,杨某甲向公安机关共计退缴非法所得3641871.1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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