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居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渝GM****小型轿车沿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从金山大道往金佛大道方向行驶,途经美佳美建材市场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电话并随车前往医院,又通过电话要求其父亲汪某某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在南川区人民医院将杨某甲查获。案发后,杨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110受理单、协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简某某、任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川公鉴(病理)[2019]第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1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