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19时许,杨某甲与李某、吴某某等人在普安县盘水镇“**大酒店”旁边一餐馆吃饭喝啤酒。当晚21时许,杨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ES****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经**大道沿**医院后面往**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100米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予杨某甲,将其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检。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送检血样(编码:P01275734)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9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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