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郭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70********,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张某甲在**镇**村张某乙家玩麻将时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动手打架,杨某甲随手拿起旁边的木棍将张某甲嘴部打伤。致张某甲口唇全层贯通裂创、上颌三枚牙齿外伤性脱落,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杨某乙、张某己、张某庚、何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木棍一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因琐事引发,杨某甲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木棍一根拍照附卷,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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