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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装修款纠纷与被害人朱某某在龙港市东方世贸**栋**室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用脚踢踹被害人朱某某身体,并将被害人朱某某推倒摔在地上,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左股骨大结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缪某甲、缪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杨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侦查、检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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