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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8********,汉族,大专文化,原无锡**集团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村**巷**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至5月29日间,在无锡市滨湖区**集团门卫室,趁同事李某某外出并将手机留在门卫室的时机,多次使用其本人手机偷拍李某某微信、支付宝付款码,后使用刷上述付款码在网络赌博游戏平台充值和在超市消费购物。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共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3794.74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9日,以帮助李某某还网贷公司贷款为由,使用李某某的手机扫描其事先从朋友处获取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并骗得李某某输入支付密码,骗取李某某微信账户内钱款人民币669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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