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幢**室。
诉讼代表人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64********,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系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沈某某(另案不起诉)作为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弥补公司进项不足,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向马某某(另案不起诉)购买其所在的绍兴市**电机有限公司(另案不起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51523.0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4600元。上述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年1月17日,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补缴上述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又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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