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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组,住威宁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4日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牌为贵F2****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威宁县五里岗街道小地名:三岔沟)处道路上时,与死者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卢某某受伤后送医后治疗无效死亡,三轮车同乘人员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死者家属李某某等人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3月20日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家属432909.27元,赔付林某某垫付款66400.93元,相应的赔付款死者家属已经领取;林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死者家属李某某等人71000元,死者家属李某某等人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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