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二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粤二地检刑不诉〔2024〕3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0********,*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佛山市**磁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8月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以下简称海口公安处)取保候审,2024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海口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4年7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7月30日23时,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粤海铁四号轮渡由海口南港前往徐闻北港,在轮渡即将到达北港时,其离开座位前往汽车甲板备车,将一台苹果牌手机遗落在座位上。7月31日0点29分许,同船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经过上述卡座时发现该苹果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并放置于裤子的右侧口袋,随后林某某步行至汽车甲板备车,准备驾车下船。在备车期间,张某某使用另一部手机三次拨打其苹果手机的手机号。林某某为占有该部苹果手机,在明知可能是机主拨打电话前来寻找手机的情况下,仍然不接听电话,并将该苹果手机开启飞行模式,下船后一路驾车到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的出租房。林某某到达出租房后,为使机主无法联系、定位到该苹果手机,将苹果手机的手机卡取出,放置在手机背面,并锁在出租房卧室内桌子的抽屉中,直至民警于2023年8月2日查获。2023年8月5日,海口公安处依法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经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林某某于2023年8月5日赔偿张某某2150元损失,获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船票、手机发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归案情况说明等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属于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第二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