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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和其妻子符某某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罗马村村口经营夜宵摊,和被害人林某乙因以前吃夜宵是否欠账问题发生争执,林某乙被在场人员劝离后,持刀驾驶电动车返回到林某甲夜宵摊,被他人阻拦,刀掉落在地,被符某某捡起放起来,林某乙再次被劝离,后林某乙再次持长刀返回到林某甲夜宵摊,再次被在场人员阻拦,并坐陈某甲的电动车离开,当陈某甲电动车行驶至罗马村广场夜宵摊后面时候,林某乙跳下车,冲到林某甲夜宵摊,被麦某甲阻拦,摔倒在地,但未受伤,林某乙起来后掀翻了几张桌子,林某甲使用塑料板凳殴打林某乙,致使林某乙额头受伤。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周某某、陈某乙、苏某某、陈某甲、麦某乙、符某某、麦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2020]C-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林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林某乙存在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林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林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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