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单位渭源县某某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36211233*******,经营地址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乡**村**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本案由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渭源县某某合作社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渭源县某某合作社法人陈新明经人介绍与陇西人李某某认识之后,李某某提出由他出抵押物(房产证),以陈某某的名义在渭源县某某信用社贷款,款贷出来后一人一半使用,陈某某答应后,在2018年年初经李某某、王某某从中牵线搭桥,欲将某某县房管所干部谢某某持有的5本房产证作为抵押进行贷款。后因信用社要求,需将房产证过户在陈某某名下才能贷款,于是李某某、王某某将提供给陈某某的5本房产证拿给谢强,由谢某某将这5本房产证涂改打印为陈某某名下,同时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房管所公章在房产证被涂改的地方盖章证明房产证的合法有效,被涂改的虚假房产证用于某某合作社的贷款抵押,并且某某信用社在某某县房管所进行他项权确认时,谢某某出面证明虚假房产证合法有效,取得某某信用社的信任,导致大安信用社给陈某某经营的某某合作社发放贷款800万元。截止2019年9月3日,渭源县信用联社向渭源县法院起诉时该笔贷款本800万元,利息964451.65元,本息合计8964451.65元逾期未还。其中,李某某提供给陈新明的冯某某名下1本房产证,房产评估价值491.195万元。
本院认为,渭源县某某合作社其他股东系挂名股东,没有投资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该合作社由法人陈某某一人负责经营,在陈某某以合作社名义向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申请贷款时,未经其他挂名股东同意,是陈某某一人决定的,且贷款发放后,陈某某将606万元归还个人名下贷款,其余资金并未投入到该合作社运营,陈某某的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利益也没有归属于单位,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该合作社不是犯罪主体,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渭源县某某合作社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渭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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